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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干货 | 专题二:私力还是公力?破产网络拍卖买受人的救济路径

刘斌何春艳金贻璠 金杜研究院
2024-08-23

前言

执行是实现生效裁判文书债权的“最后关键一环”,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公里”。囿于执行领域纷繁复杂的法律规定以及各地司法实践的尺度不一,执行往往成为争议解决的重点及难点。我们长期专注于执行领域,代理了大量金融资管公司、上市公司的公证债权文书、诉讼/仲裁的执行案件。为此,基于执行实务经验,我们着眼于当前执行领域的热点难点问题,推出执行干货系列专题文章,敬请关注。 





专题二:


目前,法院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处置财产已成为处置执行财产的主要方式,相比传统拍卖模式而言网络拍卖的效率可能更高,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的实现以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破产财产也同样通过网络拍卖平台高效处置。实践中,竞买人经常因为种种原因事后意图“悔拍”并寻求救济。对此,破产网络拍卖相关纠纷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竞买人应选择什么程序进行救济?拍卖公告是否一律不得修改?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前述疑问进行单刀直入地解析。







破产网络拍卖的性质  

理论及实务中,通常将拍卖分为“私力拍卖”与“公力拍卖”。“私力拍卖”,又称“任意拍卖”,是指由私人所实施的拍卖,其主要目的在于转让财产的所有权。“公力拍卖”,又称“强制拍卖”,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已查封的财产所实施的拍卖,其主要目的在于清偿债务 。[1]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进行的拍卖,即 “司法拍卖”,属于典型的“公力拍卖”。


原则上讲,“私力拍卖”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商事行为,当事人如对拍卖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就拍卖合同的订立及效力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相关纠纷主要受《拍卖法》以及《合同法》调整。“公力拍卖”属于法院执行公务的行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如对拍卖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受执行相关法律规定调整。


我们理解,“破产网络拍卖”既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私力拍卖”,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公力拍卖”,其兼具“私力拍卖”与“公力拍卖”的特点。具体而言:


 “破产网络拍卖”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私力拍卖”,明显的区别是:其一,拍卖主体不同,私力拍卖的启动主体通常是财产所有人,破产网络拍卖的启动主体是破产管理人所代表的全体债权人。其二,法律关系不同,私力拍卖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商事行为;而破产网络拍卖则有公权力的介入,即破产法院需对破产拍卖进行监督管理,并且,法院在拍卖结束后会根据需要协助进行执行。


“破产网络拍卖”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公力拍卖”,明显的区别是:其一,拍卖主体不同,公力拍卖的拍卖主体是执行法院,破产网络拍卖的拍卖主体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其二,决定拍卖的权限不同,公力拍卖中的主导权及决定权在法院,破产网络拍卖中的主导权及决定权在全体债权人,法院仅为监督角色;其三,物权变动的标准不同,破产网络拍卖仍以过户登记为准,而公力拍卖以法院的拍卖裁定文书为准。


总体而言,破产网络拍卖既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私力拍卖”,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公力拍卖”,其兼具“私力拍卖”与“公力拍卖”的性质,也基本决定了买受人对于破产网络拍卖需要选择的救济路径。


破产网络拍卖法律适用的困境  

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破产拍卖是近年来的司法创新举措。早期部分法院借助执行程序中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来实现破产财产的变价处置,全国首个破产网络拍卖专门接口于2017年5月才开始试运行[2]。但是,从法律层面来看, 我国现阶段还没有专门调整破产网络拍卖的全国性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


部分地方高院专门针对破产网络拍卖制定了地方司法文件,通常规定“破产拍卖未规定的参照司法拍卖执行”。例如:北京高院于2019年4月发布的《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明确“管理人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重庆高院于2019年12月30日施行的《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也同样规定“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部分地方高院虽未专门针对破产网络拍卖制定地方司法文件,但是往往在司法拍卖的地方司法文件中规定“破产拍卖参照司法拍卖执行”。例如:山东高院于2016年6月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司法评估、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十九条明确“审理破产案件,需评估、拍卖破产财产的,参照本意见执行”。浙江高院2013年6月发布的《企业破产财产变价、分配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一条明确“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以拍卖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且破产财产适宜由法院主持进行网络拍卖的,可由管理人申请法院根据本院《关于全面推进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和相关工作规程,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变价破产财产。”


基于上述,虽然从技术层面来看,破产网络拍卖与执行网络拍卖已产生一定区分,但从法律层面,破产网络拍卖还停留在地方司法文件这一层级。当地方司法文件没有规定时,还需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或者地方法院制定的执行拍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破产拍卖纠纷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鉴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调整破产网络拍卖,因此受理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从现有破产网络拍卖纠纷的司法案例来看,关于破产拍卖纠纷的救济程序,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认为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而非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至于案件的具体案由,各个法院的理解和选择不一。关于破产拍卖纠纷的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司法实践中则往往倾向于参照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也有法院适用《合同法》《拍卖法》等规定。


拍卖公告修改是否必然导致拍卖的撤销  

《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如前所述,法院在审理破产网络拍卖撤销纠纷时,可能会参照《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认定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在某些情况下,拍卖公告的不当修改可能导致拍卖撤销。依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竞买人是否可以以拍卖公告修改主张撤销破产网络拍卖或者司法网络拍卖的关键在于,修改拍卖公告是否构成《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但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规定严重违反拍卖程序的具体情形,也并未规定拍卖公告修改的程序。


鉴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拍卖主体修改拍卖公告,竞买人是否可以主张撤销破产网络拍卖或者司法网络拍卖,争议非常大,大致有如下几种意见;其一,拍卖公告一经公告则不能随意修改,如果修改则竞买人可据此主张撤销拍卖;其二,拍卖公告可以修改,但公告修改的内容如果构成重大修改,影响参拍机率及竞买成本的,则竞买人可以申请撤销;其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对拍卖公告进行修改,也并未规定修改的程序,拍卖公告可以相应修改,竞买人不能据此主张撤销拍卖;其四,在竞拍前对拍卖公告进行修改,并不影响拍卖过程及拍卖结果,竞买人不能据此主张撤销拍卖。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撤销拍卖通常保持审慎态度,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公告修改的时间节点、修改的内容、是否明确提示、是否影响参拍几率及成本等多种因素,综合裁定是否撤销拍卖。


启示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各受理法院对破产网络拍卖性质认识尚不统一,法院在案由、法律适用上理解及做法并不一致。


结合实务经验,对于竞买人而言,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过户的税费承担、权利负担等方面是引起网拍纠纷的常见问题。参与破产网络拍卖之前,竞买人应当对拍卖标的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应当及时与破产管理人沟通了解具体信息,向有关部门咨询确定相关信息(例如向税务部门咨询具体税额税率、向规划部门咨询建筑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等)。同时,竞买人在参拍之前应再次确定拍卖公告的内容,有条件的还应当对拍卖公告进行存证,审慎竞拍,并重点关注公告中是否存在重新拍卖的差额补足责任。

 脚注 

[1] 江必新:《强制执行热点问题新释新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40页。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工作报告




往期文章

执行干货 | 专题一:心急也吃不了热豆腐——案外人异议之诉部分疑难热点问题探析

——— 本文作者 ———

刘斌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liubin@cn.kwm.com

刘斌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国内诉讼、仲裁及非诉处理,尤其擅长处理公司股权与投资并购、金融及资产管理、证券合规及重大商事交易等领域的纠纷,代理了多起有重大影响的标杆性商事案件。刘斌律师还长期担任多家央企及大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刘斌律师擅长处理股东股权、公司治理、控制权争夺、公司投资并购、解散清算与破产等纠纷,涵盖自公司设立至清算注销的各环节,能够围绕公司商业目标提供一站式综合法律解决方案。刘斌律师处理的公司领域典型案件包括:最高法院成立以来的首批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第一槌“案件(股权纠纷);在涉及VIE架构的上市公司并购中,首例司法认定股东未披露境外股权代持信息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案件;某全国著名饮料公司控制权争夺及股权争议系列案件;国家某投资集团下属公司、某传媒上市公司等多起投资/并购纠纷;某LED中外合资公司、某矿业上市公司等多起中外合资纠纷;处理了多起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案件。

何春艳

资深律师

争议解决部

金贻璠

律师助理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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